等新经济发展机遇,谁就把准了时代脉搏。”当今,人工智能及其相关技术快速发展,促进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目前,我国人工智能行业蓬勃发展,其核心产业规模已超4000亿元,腾讯、百度、阿里巴巴、字节跳动等国内互联网企业都投入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当中。

新技术的发展和新产业的诞生呼唤新规则、新制度的构建。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创新和利益平衡的双重功能,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乃至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应不断探索和构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以实现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激励,最终达到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的目标。

许多学者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可采用人工智能雇佣作品的保护模式,这一模式原指雇员在雇佣关系下所创作的作品由雇主享有,而在人工智能领域,该模式将人工智能系统视为用户的创造性雇员或独立承包商。在该模式下,版权和责任被赋予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人类或法律实体。雇佣制原则上被认为是解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最实用的方案。

在传统的雇佣作品模式下,雇主或委托工作的人被视为作者,此时雇主可以是公司、组织或个人,这种模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也有所体现。将这一模式应用到人工智能领域就是允许雇用人工智能作为创造者的公司获得版权,完全负责制定作品的创作计划并执行该计划的雇主被推定为最终作品的作者,同时雇主对人工智能创造者的行为负有责任。此外,这一规则还可以通过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加以修改或变更。

在“受雇工作”模式下,版权可授予使用人工智能的第三方,而非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本身并不获得版权保护,但那些雇佣人工智能的人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例如,在我国人工智能版权确权第一案——腾讯公司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腾讯公司的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所撰写的文章就被法院认为系腾讯公司主持下由其团队运用人工智能软件完成,作品著作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不过,该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只由人工智能软件独立生成,案件中生成文章的过程同时也存在创作团队对特定素材取舍上的安排和选择。

人工智能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益处在于激励雇主利用和指导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并承担工作风险。从我国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这种模式有助于解决人工智能系统缺乏问责制的问题,它可以将责任分配给作为人工智能系统的雇主或作为主要承包商的用户。

人工智能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最大问题在于其创造性因素不足。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赋予创造者专有性的权利,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实现文化领域繁荣。作品应是作者的智力创作,故作品会带有个人色彩,版权作品则是作者人格和意志的表现。因此,创作是一个明显的人类自我实现和表达的过程。版权的必要条件是原创性,即必须是作者的原创。因此,作品的独创性和创造力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我们把这种能力完全归属于人类,那么人工智能系统就永远不可能成为作者。如果人工智能的活动并不构成创作,不属于人类自我意识、灵魂、感觉、意图、思想的表现,则认定人工智能的活动属于原创作品就是错误的,其雇主也不应享有版权。

知识产权激励的对象应当是人类而非机器。著作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以一定期限内垄断性的著作权来实现对文化创作的激励,然而,在没有人类参与的情况下,自主人工智能系统不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所提供的激励。机器人不能被等同于人类的创新者和创造者,其“副产品”产生的方式与人类的创造不同。从知识产权配置的比例原则出发,人工智能无需特定产权的激励即可投入生产当中,因此,将知识产权分配给人工智能并无实际意义。即使人工智能系统实现通用人工智能(AGI),将其确定为版权所有者并无意义,因为授予版权不会激励自动化系统创造发明作品。在这一视角下,人工智能自主系统产生的作品应被置于公共领域,不受任何知识产权保护。

公共领域模式的益处在于,通过将自主人工智能系统产生的创造物置于公共领域的模式,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公共领域内,人工智能作品可以被自由获取,最大限度地为社会提供作品供应,并保证用户以最低成本使用这些人工智能作品。通过开放获取,可以在不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丰富公众知识、促进社会创新、激发公众的创造力。将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置于公共领域模式,还可以扩大公共领域,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公共领域模式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对人工智能创造的激励程度较弱,可能影响市场主体投入成本进行创造、改进或使用人工智能产生创造性作品的积极性。当然,还有其他的激励机制,如声誉、学术尊重、通过向其他用户销售获得商业收益,以及纯粹的创作欲望等,但上述机制可能无法像传统激励机制那样激发出同样类型、质量或规模的创作效益。有学者认为,允许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会降低投资动机,将阻碍对新创意作品生产的投资,其结果是新的艺术和文学创造力的持续不足。

从历史角度来看,执着于“人类参与”的要求不利于版权法的发展。我国正逐渐进入智能化时代,人工智能系统将相对自主地产生与人类作者作品没有区别的作品。对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进行版权保护,将为确保其生产和传播提供必要的激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然界的规律和现象、抽象的概念都不属于可以被赋予专利权的对象,其目的在于防止对科学和技术的基本工具产生垄断,以确保我国科技的长远发展。具体到人工智能而言,一项仅涉及自动生成机器学习模块集合的作品不符合专利保护,仅仅是“科学和技术工作的基本工具”的抽象概念,特别是那些在软件领域的发明,在专利法中被归类为抽象思想,不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

人工智能的本质是对人类思维步骤的模仿,是利用计算方法再现人类心理活动的结果。从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来看,人工智能研究正朝着接近心理特征的方向发展。各国对授予人工智能的专利权保护采取不同策略,例如,美国注重判断人工智能专利申请是否属于“抽象概念”,欧洲专利局(EPO)则是在新生效的《EPO审查指南》中提出“技术特征”的标准,针对专利申请在整体上是否符合相关发明的技术特征标准对人工智能专利申请加以审查。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针对第二部分第九章的修改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同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知识产权支持使用特定的狭义人工智能和基于人工智能方法的、用以实现人工智能相关功能的应用程序的可专利性资格。在具体申请中,发明者必须将其专利申请的重点放在其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技术应用上,而不是放在数据集或算法上,以最大限度地获得专利保护的机会。

当权利要求书具有特定的实现方式时,人工智能发明可能被认为是将一个抽象的想法集成到一个实际的应用程序中。从专利授权的基本条件来看,权利要求的主体应当具有技术特征,以便有资格成为一项可拥有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必须阐明人工智能相关发明如何利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技术效果。

在专利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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