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开具离职证明危害劳动者权益,属于劳动保护的细枝末节和微小问题。但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劳动者维权意识日益高涨的情况下,这样的微小问题被关注,正说明社会在不断进步,劳动维权在不断深化和细化。期望有关方面能够从这一相对微小的劳动侵权案中,看到劳动保护相关法规的漏洞,查漏补缺,采取得力措施改进。(余明辉)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等。也就是说离职证明里面是没有要求写明离职原因的,更不允许对劳动者的道德品行以及在公司的工作进行评价。
交了简历,通过了面试,25岁的程序员戴翔被新应聘的公司通知入职,然而因为原公司给他出具的一份离职证明上,记载了一句“该员工在项目未完成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让他最终被新公司拒绝。“公司同意离职,我也按照要求填写了离职单并且递交了代码文档,为什么离职证明会写上这样?”(10月31日《成都商报》)
这件事提出了一个非常严肃的命题:员工的离职证明到底需要怎样开具才算恰当合适呢?戴翔的遭遇,不能随意不能任性,不宜写在所谓的离职证明里。但站在维护劳动者权利、保护平等就业、维护健康劳动秩序等角度来看,即便是一些内容是所谓的“陈述客观事实”,无疑都是一次警示。单位或企业开具离职证明必须依法进行,非经劳动者亲自明确要求,不管对社会、企业等,更不能因此损害劳动者权益。虽然说戴翔的遭遇可能是极端的个例,
仅因离职证明里的一句“该员工在项目未完成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程序员戴翔就与通过面试且被通知入职的新工作无缘,这无不令人遗憾。然而更让人遗憾的是,以戴翔的职业技术,拿着含有这样一句话的离职证明,再找其他类似公司的岗位,也一样极有可能被拒之门外。
由此可见,开具离职证明是企业的义务。企业有具体自由开具离职证明的权力,但这些自由是有限度的、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不能开具不必要的内容影响员工再次地自由平等就业机会。
此外,我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如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记载有劳动者的负面信息,那么就会违反求职平等原则,致使劳动者减少或者丧失就业机会。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中规定,如果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可在离职证明中客观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在不少人的心目中,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尤其是一些工作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原单位不给开证明是常事。一旦给开证明了就算仁慈了。至于证明的内容如何开,似乎都是原单位自己说了算,而开具的的证明内容是否是“陈述客观事实”,如戴翔被开“该员工在项目未完成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更是原单位的自由,员工本人和外人不能多说什么。这真的可以吗?